都是知书 发表于 2016-12-29 10:33:52

房产中介收取定金惹纠纷,买卖不成双倍返还

    案情回顾
    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是由邓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卢某是其员工。2016年某日,劳某在该服务部看房,一眼看中了位于县城的某套商品房,经询问该服务部的员工得知该套房是房东劳某旺委托该服务部出卖的事实后,劳某与该服务部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因此向该服务部支付了5000元定金,该服务部向劳某出具了一张由卢某代为签订的《收条》。本以为一切顺利,然而收到《收条》4天后,劳某即被告知,其看中的那套房房东劳某旺不肯出卖了,其内心十分苦恼但也无可奈何。过了11日,该服务部向劳某返还了之前收取的5000的定金,劳某多次要求该服务部、卢某以及劳某旺双倍返还定金,但一直无果,为保护自身利益,劳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三主体连带赔偿双倍定金5000元。
    该服务部及卢某辩称,一、某服务部、卢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卢某是某服务部的员工,代表某服务部为劳某和劳某旺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劳某与劳某旺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某服务部与劳某及劳某旺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二、劳某旺的违约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与某服务部、卢某无关,劳某旺通过委托他人代交标的物钥匙,并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与某服务部联系,由某服务部提供居间服务,并委托某服务部收取定金5000元,后由于被告劳瑞旺反悔,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该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劳某旺承担,与某服务部、卢某无关。三、不管在法律上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劳某已经在收到退回定金5000元时,明确表示放弃中介方即某服务部的责任。
    法理分析
    一、《收条》定性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即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卢某代表某服务部出具《收条》给劳某,且《收条》上没有劳某旺的签名,也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劳某旺授权某服务部买卖属其所有的房屋。本案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某服务部收取了劳某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元并出具《收条》给劳某,某服务部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符合定金合同的性质。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一种担保合同。
    二、法理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服务部出具的《收条》及《备注》,仅能显示出劳某与某服务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某服务部没有得到劳某旺的授权就出具购房定金的《收条》给劳某,导致劳某不能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劳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劳某、某服务部及卢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劳某旺确实授权给某服务部出卖属其所有的房屋,故对劳某请求劳某旺连带赔偿定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卢某系某服务部的员工,某服务部亦承认卢某系代表某服务部为劳某提供服务,卢某与某服务部之间适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卢某的行为符合代理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劳某请求卢某连带赔偿定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灵山法院经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某服务部支付给劳某定金5000元。(灵山县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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