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泳”夺人命 管理者需担责
夏日炎炎,游泳是消暑的方式之一,有人选择到安全系数较高的游泳池游泳,也有人贪图不花钱到矿山水池“野泳”。由于“野泳”缺乏安全保障,因此造成的溺亡事故时有发生。近日,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判决水池的所有者及管理者连带赔偿45531元给溺亡者的亲属。学生假日结伴“野泳”溺亡
蒙某是灵山县某中学的初二学生,2013年10月7日下午,蒙某与其他六名男孩从家里骑两部摩托车到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某村委会的“石背矿山水池”游泳。到水池后,不熟水性的蒙某被其他同伴安排在水池边照看衣服和摩托车。然而待其他人下水后,看伙伴们玩得正欢,蒙某按耐不住,趁伙伴不注意也下水游玩。几十分钟过后,其他小伙伴上岸后发现蒙某失踪且发现其衣物在岸边,呼之也不见回应,马上意识到蒙某可能也进入水池游玩,于是便报警。因该水池的水深最深可达百米,当天,蒙某的亲属遂请专业的打捞队到该水池打捞,至10月9日才打捞到蒙某的遗体。经法医检验鉴定蒙某属溺水死亡。
村委会及水池承包者成被告
发生此次事故的“石背矿山水池”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某村委会北面村道泥路旁边,权属灵山县灵城镇某村委所有,面积约6亩,平均水深40米,是村委会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承包给他人开采矿石后而形成。2010年10月1日,村委会将“石背矿山水池”发包给邓某经营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30年9月30日止。
蒙某的亲属认为蒙某的溺亡是由于村委会将石背岭承包给他人挖掘地表取石未回填形成水池,且对该水池疏于管理造成的;邓某作为该水池的承包者,在经营期间未对该水池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同样应对蒙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蒙某的亲属与村委会、邓某协商赔偿未果后,将村委会及邓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虽设有安全告示牌但却疏于管理,管理者仍需担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村委会是“石背矿山水池”的所有者,没有及时将挖掘所遗留的坑回填导致形成水池,而且形成水池后,虽在水池旁设立有告示石碑等警示标志,但却疏于管理,让警示标志倒塌或被杂草掩盖,不能起到明显的警示作用,对受害人蒙某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某作为“石背矿山水池”的承包者,对该水池负有管理义务,但邓某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没有设立防护措施,也没有派人看守,对受害人蒙某溺水身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蒙某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受害人自身不注意安全,下水游泳导致溺亡,受害人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应减轻村委会及邓某的民事责任,法院认定应由村委会及邓某连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蒙某因本次事件所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51 770元,应由村委会及邓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45 531元给蒙某的亲属。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文章出处:灵山县人民法院 作者:宁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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