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知书 发表于 2014-6-19 21:28:52

开报废车“闯祸” 出让人难免其责

    开着报废车违规运营,结果将一对母子撞致一死一伤。除了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外,不能证明该车辆在报废期前已经转让的原车主也难免其责。近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车主与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3月2日11时30分左右,受害人赖某某驾驶电动车搭其母亲陆某在路上行驶,在超越由侯某某驾驶的桂N20707号牌的中型普通货车时发生倾翻并被桂N20707号中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赖某某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陆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3年12月9日,原告陆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侯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儿子赖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683.53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N20707中型普通货车的强制报废期是2007年11月18日。2001年9月7日,被告覃某以13000元的价格购入该车辆,之后,被告覃某出让该车辆。2012年,被告侯某某购入该车。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覃某主张该肇事车辆桂N20707中型普通货车已经于2003年转让给了灵山县某学校,但覃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确认原告陆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是145 583.53元。被告侯某某在购入该肇事车辆时该车已经超出了报废期限,因此,被告侯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116 413.5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 751元给原告陆某,被告覃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文章出处:灵山县人民法院       作者:宁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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