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6年5月12日,黄某代表灵山县某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之后,李某支付30000元给黄某英后即入住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上述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顾某。顾某与黄某勇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房屋系顾某与黄某勇共同共有。2016年3月16日,宁某与顾某、黄某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宁某购买顾某、黄某勇的上述房屋,并支付房款200000元。宁某付清房款后,即于2016年5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宁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搬离上述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给宁某。 法理分析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依法登记为宁某单独所有,宁某即合法地拥有该房屋的物权,即具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李某通过案外人黄某英入住该房屋至今。李某入住该房屋时,黄某英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顾某授权黄某英准许李某入住该房屋,法院认为李某不能证明其入住该房屋是合法的,其行为已经侵犯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宁某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宁某可随时行使权利,要求李某迁出房屋归还房屋给宁某使用,现李某拒绝迁出房屋,继续占住,已妨害了宁某对房屋行使所有权,侵害了宁某的物权。宁某请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其系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李某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系本案讼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停止对宁某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侵权,迁出该房屋,排除对宁某行使该房屋所有权的妨害,并驳回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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