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钦州市某大型超市因销售不安全食品,被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退还罗先生货款100元,以及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000元。 2016年8月,罗先生在钦州某大型超市(以下简称超市)购买了10瓶蛤蚧雄睾酒,每瓶单价10元,并在该超市开具了9张发票及10张购物小票,合计100元。罗先生把此酒送人后,被朋友发现该酒为Q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此酒是普通食品。原料里违法添加药品黄芪、当归、麦冬三种物质,属于不安全食品,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罗先生在找超市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6日罗先生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金。 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先生在该超市购买的蛤蚧雄睾酒,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罗先生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确认蛤蚧雄睾酒为普通食品,应予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黄芪、当归都是中药材,并不属于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因此应认定蛤蚧雄睾酒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超市作为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其未能谨慎审查,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蛤蚧雄睾酒上市销售,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因此,超市应向罗先生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罗先生购买10瓶蛤蚧雄睾酒,总计支付价款100元,故十倍计算为1000元。罗先生主张,其向该超市购买蛤蚧雄睾酒10瓶,该超市分别出具一瓶一张共10张的购物小票,应以一张购物小票成立一份买卖合同,增加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算,本案系10份买卖合同合并审理,故应赔偿9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钦州某大型超市退还给罗先生货款100元,以及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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