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曾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至今尚未治愈。2016年7月26日12时,谢某无证驾驶属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县灵城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行至灵城镇那银村路段,与前方同向由邓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邓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1、谢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邓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已赔偿给邓某3000元。谢某没有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购买保险。因此,邓某诉至法院,要求谢某及其父母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384.9元。 案件来到法院,主办法官不厌其烦多次与当事人沟通,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并认真解释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最终互谅互让,自愿达成了协议:一、谢某的父母赔偿给邓某经济损失10000元,定于2017年3月29日付清;二、邓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后不得以其他理由就本案再向谢某及其父母提出赔偿要求;三、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谢某的父母负担。 法官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谢某虽然已经成年,但是其系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病人,本案中,谢某的父母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监护的责任,故谢某的父母作为谢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谢某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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