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经广西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以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20年2月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筹集毒资,单独或结伙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结伙盗窃电动车14辆,被告人陈某乙结伙盗窃电动车4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所盗窃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21190元,被告人陈某乙所盗窃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687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的数额为21190元,被告人陈某乙盗窃的数额为687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最终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释案说法】陈某甲盗窃数额为211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应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陈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事件防控期间实施盗窃,应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陈某甲虽然盗窃数额为21190元,但被判处了五年三个月。同样,陈某乙也因为在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事件防控期间实施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被从重予以了处罚。
主要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图文来源:灵山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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