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2014年6月25日,谢某伙同宁某、姚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宁某在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门口以雇请三轮车拉货为由,诱骗邓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灵山县新圩镇某处,随后谢某伙同宁某、姚某围住邓某,以邓某开车撞了人要求带其去对质为由,威胁邓某离开其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并抢走该车的钥匙。因邓某不肯离开,三人便将邓某押走并赶走,再由宁某将邓某的电动三轮车开走。三人抢走车辆后,邓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邓某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830元。
2015年7月21日,谢某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同年11月10日被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谢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伙同宁某、姚某只是想要骗取被害人的电动三轮车,其没有用言语威胁被害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
法理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成立。
对谢某的辩解,法院认为,宁某、姚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的作案目的、作案过程以及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基本吻合一致,均证实了在抢劫被告人邓某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要求被害人离开电动三轮车而被害人不愿意离开时,宁某、姚某和谢某均有用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离开的过程,因此对谢某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决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责令谢某退赔人民币4830元给被害人邓某。(韦国坤)
核发:梁刚 发布:宁乃超 来源:灵山县电子政务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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