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在承建房屋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期间,雇请陈某等十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吴某未能将劳务报酬支付给陈某等人,于2015年10月15日写《欠条》给陈某等人,确认欠陈某等人的劳务报酬为5414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6日前支付。之后吴某仍然未能将劳务报酬支付给陈某等人。于是陈某等人向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此事。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吴某询问调查时,其承认欠陈某等人劳务报酬的事实,并表示在2016年春节前发放给陈某等人。但此后吴某并未按承诺发放,于是陈某等人将吴某诉至灵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吴某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414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灵山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吴某承认陈某等人所主张其雇请陈某等人施工及立写有《欠条》给陈某等人的事实,故对陈某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某等人主张吴某欠劳务报酬54140元,有提供的《欠条》及《工资发放清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所证实,吴某雇请陈某等人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双方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陈某等人请求吴某支付所欠劳务报酬541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等人请求吴某支付拖欠劳务报酬期间利息问题,吴某立写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16日前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给陈某等人,吴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等人请求吴某支付逾期利息,实质上是请求吴某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鉴于本案涉案标的是现金给付,所以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
吴某主张自己实际上欠陈某等人的劳务报酬为29500元,所立写的欠条是自己没有与陈某等人核实的情况下立写的,但吴某对自己的主张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对吴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吴某支付给陈某等人劳务报酬人民币541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