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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都是知书 于 2016-10-20 15:42 编辑
案例回顾 何某与潘某是灵山县灵城镇商会会员,2012年7月11日,二人通过集资借款20000元给王某,立写了《贷款凭证》,内容载明借款人地址、姓名、用途、利率等,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冯某作为担保人也签字并承诺连带担保。
2012年12月12日,何某、潘某以相同的方式借款24000元给王某,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冯某继续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 借款到期后,何某、潘某多次追讨还款,王某与冯某均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2014年12月,何某、潘某将王某、冯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冯二人归还本金44000元,并支付利息。
法理分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的两笔借款是何某、潘某的集资款,二人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适格。本案由当事人立写的2份《贷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冯某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已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故冯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预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第一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第二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2月30日起2013年6月30日止。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没有证据证实何某、潘某曾向冯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何某、冯某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冯某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何某、潘某要求冯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何某、潘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某、潘某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王某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义务,王某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何某、潘某请求王某归还本金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王某归还何某、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驳回何某、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钦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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