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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灵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行为的申诉材料
2017年5月5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2017)桂0721执335号后,5月11日上午,何裕洪、何兆尚已请人将妨碍物即:空置地西侧8.4米的水泥墙拆除,并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反馈。5月17日,灵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派员到旧州镇北龙村执行地块开展执行工作,将地块中原来种植的农作物进行砍伐处理。执行后,当事方何裕洪、何兆尚经村委会主任电话告知才了解执行事项。何裕洪、何兆尚认为,执行人员已越权执行。5月17日下午,何兆尚委托堂弟何兆棋向案件执行法官黄诒恒询问,黄诒恒答复主要有以下两点:
1.几棵芭蕉树不值什么钱。
2.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排除障碍。
对此答复,何裕洪、何兆尚不服。申诉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农作物是在该地块有争议前就种下去的。目前土地还没有确权,不能因他值不值钱而随意砍伐。
2.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无法判定土地权属,而以“排除妨害”纠纷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只认定此前何裕洪、何兆尚所砌的砖墙为妨碍物,没有认定该地块中原来种植的农作物为妨碍物。判决还明确认为何裕苏上诉请求恢复土地状及返还土地的理由不成立。为此,灵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擅自砍伐该争议地块的农作物不合情也不合理,只会造成双方矛盾加深。
3.灵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通知书》中明确:“原告(何裕苏)主张的清除空置地种植物、东侧水泥墙以及地上的堆放物等,由于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的仅仅是西侧8.4米水泥墙,不能认定该空置地权属属于原告,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应将该面8.4米水泥墙拆除,排除妨碍”。而执行人员执行后提出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排除障碍”,“一定范围”概念含糊,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执行人员对农作物的砍伐存在越权行为,体现该局部分工作人员办事不严谨的工作作风。
4.灵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前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调解,执行过程中也没有通知何裕洪、何兆尚到场,在没有双方当事人合议之前超越判决书执行,有玩忽职守之嫌。
对此何裕洪、何兆尚诉求灵山县人民法院协调做好以下工作:
1.组织何裕洪、何兆尚和何裕苏双方当事人及北龙村委会负责人到场进行调解说明,并对执行局越权执行行为向何裕洪、何兆尚书面道歉。
2.要求灵山县人民法院对该院执行局越权执行所造成何裕洪、何兆尚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农作物已无法恢复原面貌,应折合人民币588元作赔偿、允许重新种植。
3.因妨碍物已拆除,请灵山县人民法院对此前冻结何裕洪、何兆尚的银行账户给予解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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