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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岁的小孩跳车致残,保险公司以其不属“第三者”身份拒绝赔偿。近日,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法院认定该幼儿属“第三者”身份,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何×杏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去年的八月的一天,七岁的黄×杰和九岁的黄X春两兄弟,偷偷爬上何×杏的货车后车厢玩耍,何×杏驾驶该货车外出,当车辆行至某小学路段时,黄×杰、黄×春跳车,造成黄×杰死亡、黄×春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何×杏赔付了部分赔偿款给受害人家属,但某保险公司以黄×杰、黄×春是特定的“本车人员”而不属“第三者”身份,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
6月16日,黄×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杏及保险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50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杏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远置身于机动车辆上,“第三者”与“本车人员”不是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在特定的时间、空间相互变化,黄×春在事故发生前置身于机动车辆上,属“本车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机动车辆外,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在车辆外,原告受伤时已属“第三者”身份。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37721.8元给原告黄某春;何×杏赔偿给黄×春人民币1054.62元。判决后,何×杏及保险公司均进行了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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