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晚家姑娘 于 2021-6-28 16:32 编辑
为进一步揭示毒品危害,彰显检察机关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一贯立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6.26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公布4起涉毒犯罪典型案例: 姚某运输毒品案 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案情回顾]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姚某邀请陈某君到横县玩耍。后由陈某君驾驶小轿车搭乘被告人姚某到南宁市横县那阳镇。被告人姚某在横县那阳镇那阳桥处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将该毒品运输回灵山县。在运输途中,公安民警于2020年6月15日17时许在横县209国道那阳镇岭口路边的轿车内,抓获了被告人姚某及同车的陈某君,并在姚某的裤袋内扣押到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冰毒可疑物(内有两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共净重42.83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姚某裤袋里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 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仍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姚某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遂于2020年8月26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灵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后,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姚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缴获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42.83克及作案工具银白色OPPO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被告人姚某一审判决后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毒品犯罪的再犯,要从重处罚。毒品一日不除,社会一日不宁,广大人民群众应擦亮眼睛,以身边血淋淋的案例为鉴,自觉抵制毒品,提高禁毒意识,积极参与禁毒斗争,为构建无毒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邓某强容留他人吸毒案 容留他人吸毒,依法被判刑 [案情回顾] 2020年3月5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邓某强在其位于灵山县新圩镇新和街某处的住房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姚某何、蒙某兴吸食毒品海洛因。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 被告人邓某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21年1月5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灵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后,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邓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缴获的华为手机1部、一次性无菌注射器2支、毒品海洛因包装袋2个(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
涉毒无小事,并非只有贩卖毒品才是犯罪,容留吸毒也逐渐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自觉远离毒品、真
爱生命、爱护家庭。 赖某琦非法持有毒品案 非法持有毒品,依法严惩 [案情回顾] 2020年4月29日,民警在灵山县旧州镇长基村委会立新队抓获赖某琦,在其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两包,经称量分别净重10.73克和5.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赖某琦处扣押到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 被告人赖某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20年6月22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灵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后,于2020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赖某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缴获的16.23克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
毒品的危害不言而喻,抵制毒品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非法持有毒品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必须严厉惩处。
谢某某贩卖毒品案 “代购”毒品也构成贩卖毒品 [案情回顾] 2019年11月26日11时许, 被告人谢某某为了帮助吸毒人员农某甲购买人民币280元的毒品,与农某甲一起到了灵山县那隆镇某队附近,农某甲给了被告人谢某某人民币28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向一名绰号叫“某某乙”的男子购买人民币250元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交给农某甲,并将剩余30元留作为代购毒品的好处费。两人购买毒品后途经那隆镇那隆街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扣押到赃款人民币30元,从农某甲身上缴获 2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计净重0.2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 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利而帮助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20年2月4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灵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后,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没收上缴国库;三、缴获的0.28克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因此,以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法律是公平的,不要试图去钻法律的空子,贩卖毒品不可恕,害人害己终获刑,再次提醒广大群众切勿以身试法,悔不当初。
毒品一日不绝禁毒一日不止让我们大家共同抵制毒品远离毒品打赢这场没有硝烟的禁毒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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