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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面前岂能容恶人先告状得逞 作者:黄琴
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做为原告的当事人一般是伸冤的一方,但是现实中也不乏恶人先告状的情况。灵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一桩木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买卖合同后,自己违约在先,却状告刘某要求刘某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2012年4月18日,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合同,约定“刘某必须要在1个月内砍伐出1 000吨木材装好车,开好运输证给罗某运输,罗某运输达到约定的数量80%时,罗某有权回扣定金”,该合同第三条第6项同时约定“如罗某违约,刘某不退定金,如刘某违约,刘某要按定金3倍赔偿给罗某”。
经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刘某在合同期限内是完全有能力履行自己的义务的,但是在原告罗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了部分木材后,由于交易市场木材价格的大幅下跌,原告便停止从被告处按原双方合同的约定价格购买、运输木材,被告被迫低价转让其购买的位于灵山县陆屋镇杨屋村委会的大部分木材,是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却恶人先告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灵山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罗某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了上诉,最终也被上级法院驳回上诉。
常言道,诚以修身,信以立业。做生意要讲诚信,否则即使是做得再好再大的生意也只会是昙花一现,既断了自己的财路,又败坏自己的名声。本案中原告罗某的行为告诫我们,无论是做人还是做生意,都要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律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的被告刘某是因原告违约在先,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而被迫低价转让大部分木材,是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故刘某的行为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应对其违约在先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文章出处:灵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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