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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分配财产“重男轻女” 女儿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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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2 10:52: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父亲分配财产“重男轻女”  女儿说“不”
作者:施国安



    父亲生前立下财产分配“决定”,把大部分财产分给儿子和孙子,女儿只分得一小部分。面对父亲的“重男轻女”,女儿阿玲坚决说不。将两位哥哥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决定”无效,均分遗产。近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财产分配决定”部分条款无效,父母生前财产由阿玲兄妹三人共同均等继承。

    阿玲与阿明、阿志是同胞兄妹关系。三人的父亲黄某、母亲刘某生前在县城购置有一幢五层楼房和一套房屋。2011年9月底,刘某去世。同年11月上旬,阿明向农村信用社贷款50万元。当日,黄某用其的一栋五层楼房作抵押担保,并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在所贷的50万元中,黄某提取了10万元作他用。2011年11月12日,黄某立了一份《关于家庭财产分配的决定》及《附件》,内容意思是:一栋五层楼房作为祖屋永远不得出售,一楼铺面可出租,租金在老人过世后由三兄妹均分;二楼以上由阿明、阿志居住使用。如遇拆迁补偿,补偿款由阿明兄弟二人分配。老人的银行存款由阿明兄妹三人及孙子分配。另一套房产处置时扣除其他相关费用后由阿明兄弟二人及孙子均分。《附件》的规定黄某10万元货款由阿明、阿志两人承继。黄某在立下《决定》和《附件》时,黄某的姐姐和外甥在场见证。


    2012年4月,黄某委托阿明将楼房一楼出租给某公司。阿明收取了前二年的租金(第一年的租金后用于黄某的治疗费用,第二年的租金用于修建黄某夫妇的坟墓)。同年5月,黄某去世。此后,阿明兄弟领取了黄某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费用3万多元。2013年5月,阿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决定》和《附件》无效;2、父母留下的楼房和套房由兄妹三人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3、父母去世后有关单位发放的安抚费10万元及黄某的生前存款10万元为兄妹三人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4、出租楼房的2012年度的租金为兄妹三人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5、兄妹三人对楼房和套房享有平等收益权,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收益权。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刘某的遗产是位于县城的一栋楼房和一套房屋。黄某去世后有关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费用是给予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不具有遗产性质。而阿玲主张的刘某的抚恤金和黄某生前的存款10万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阿明收取的楼房前二年的租金已全部用作黄某医疗费用和处理后事支出,在黄某去世后已不存在,所以不属于遗产。讼争的楼房和房屋的收益权属于房产所有权物权,也不属于遗产。在阿明所贷的50万元贷款中,有10万元属于黄某的生前个人借款。阿玲兄妹三人都主张继承黄某夫妇的遗产,因此,黄某生前的个人借款应由阿玲三人共同归还。至于《决定》和《附件》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决定是黄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两处房产都没有写明分配给任何人,任何人都没有依据《决定》及附件取得继承的权利,所以《决定》并不具备财产分配内容,不具遗嘱性质。因此,对讼争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阿玲兄妹三人不存在可以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讼争的楼房和一套房屋应由阿玲三人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此外,虽然《决定》不属遗嘱,但其作为黄某生前的民事行为,并非全部无效。其中《决定》所涉及的“遇拆迁赔偿款由阿明兄弟分配”、“房屋收益权的继承权的划定”、“铺面租金归属”的处分等条款,因拆迁赔偿款和房屋收益、铺面租金都属于房屋所有权物权,而本案遗产是由阿玲兄妹三人通过法定继承共同继承,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阿玲兄妹所有。根据物权法有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规定,《决定》的上述条款妨害了阿玲等人对遗产行使所有权物权,违法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其他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仍然有效。


    据此,法院对阿玲请求确认《决定》及《附件》无效的诉求不予全部支持;请求确认楼房和套房由兄妹三人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的诉求予以支持;请求抚恤金及黄某生前存款由兄妹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因不属于遗产处理范围,不予支持;请求兄妹三人均分2012年度铺面租金,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确认楼房和套房的收益权三人均享。因阿玲已通过继承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对上述房产在其份额内有收益的权利,且收益权不属遗产,故法院不予认定。判决后,阿明、阿志提起上诉,目前案件二审正在审理中。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文章出处:灵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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