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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起诉讨薪 法院判决助维权 作者:陈春武
日前,灵山法院审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伍某等六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某付清原告劳务报酬3263元。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伍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作为原告之一的伍某与梁某因同时做建筑装修工作相识。2010年7月间,经梁某与伍某联系,达成有关宿舍楼室内批灰工程的劳务协议,约定批灰工程单价和给付方式后,伍某等六人按要求开始批灰工程施工,至同年8月15日结束。2011年1月29日,经梁某与伍某结算并确认前期支付了现金7800元后,梁某签名确认尚欠伍某等人的劳务报酬为3263元,梁某并于当天立写结算单,承诺定于2011年5月1日付清。但梁某期限届满仍未付清所拖欠的劳务报酬,经多次催促未果,伍某等人迫于无奈,于2013年4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梁某付清拖欠他们的劳务报酬3263元。在庭审过程中,梁某声称在伍某等人起诉之前已经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钱,现在实际只欠伍某等人劳务报酬1000元,但伍某等人不予认可,且梁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梁某已与原告伍某等人达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伍某等人已完成工作任务,但梁某未付清劳务报酬,梁某应按合同约定向伍某等人支付劳务报酬,但梁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梁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梁某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梁某声称在伍某等人起诉之前已经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钱,现在实际只欠伍某等人劳务报酬1000元,但伍某等人不予认可,且梁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梁某负担。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文章出处:灵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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