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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缔约过失 双方各担责50% 作者:何耀鹏
2013年4月28日,张某与陈某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将其承租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某地的一块两亩空地转租给张某使用,其中条款约定租赁期间,陈某保证张某所搭建的活动板房、铁棚不被有关部门拆迁,如被有关部门拆迁,陈某赔偿张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3年5月6日,灵山县有关部门以张某无合法手续违章建筑为由,对张某拒不按要求拆除活动板房强制拆除。2013年8月14日张某以陈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其中一项诉求是判决陈某赔偿张某因被强拆房屋而造成的损失。
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合同中条款“甲方保证乙方所搭建的活动板房、铁棚不被有关部门拆迁”约定,存在缔约过失,因为合同当事人在缔约合同过程中,应注意所订立的合同条款应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必须保障合同的可行性,但双方在订立该条款时,均未考虑到上述问题,导致了合同条款缔约上的过失。张某在租用的土地上搭建活动板房,应当预见到必须通过相关部门的规划和批准才能搭建,而不办理相关手续就自行搭建,陈某也应当预见到张某租用该土地搭建建筑物应当通过相关部门的规划和批准才能搭建,而违反先合同告知义务且在合同条款上随意承诺,误导张某,因此双方均有过错。遂判决陈某和张某各应承担5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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