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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高利贷限制他人自由 于法不容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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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8 21:57: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三男子为追讨高利贷,将欠债人拘禁并殴。结果钱没有追回来,自己也因触犯法律而被制裁。最近,灵山县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利某乙、利某丙各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13年2月7日17时许,利某甲为追讨高利贷,伙同利某乙、利某丙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前往灵山县陆屋镇某委会找借款人卢某还钱。在卢某表示无钱偿还且不愿意立写欠条及上车离开时,利某甲与卢某发生争吵并此发肢体冲突。之后,利某甲、利某乙、利某丙等人就一起对卢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被打伤的卢某抬上车先后带到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一砖厂附近及陆屋镇新光农场某石场路段等处控制其人身自由,再通过控制卢某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卢某电话联系家属筹钱偿还。至当日22时40分许,钦州市钦北区公安局民警巡逻到青塘镇某石场路段处,卢某趁机向民警求救,民警准备对利某甲等人进行盘查时,利某甲、利某乙、利某丙等人弃车逃跑,卢某才得以解救。经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8月15日,利某甲由其亲属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9月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灵山县陆屋镇新坪村委会将利某乙、利某丙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认为,利某甲、利某乙、利某丙伙同他人为索取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利某甲、利某乙、利某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均共同实施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于利某甲的主犯作用,利某乙、利某丙的主犯作用相对较小,对利某乙、利某丙可相对酌情从轻处罚。利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利某甲、利某乙、利某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在量刑时应从严考虑。根据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利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文章出处:灵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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