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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农田起纷争 持械伤人法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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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8 22:04: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因责任田问题与他人出现纠纷,灵山县一男子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纠集人手殴打他人致伤,结果问题不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加深了双方的矛盾,自己也被判刑,一时冲动犯下了严重的后果,真是悔不当初。日前,灵山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12年7月27日23时许,灵山县农民蔡某及周某满(已判刑)、韦某姣、周某乙、周某嫦、蔡某等人在灵山县石塘镇木山村委会官田村五队家中与其岳母黄某甲聊天,后得知家里的农田被周某丁和黄某乙钉上木桩后很气愤,蔡某便与周某满、黄某甲、韦某姣、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到周某丁家找其论理。周某满把周某丁叫出后质问周某丁在农田钉木桩一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周某满持竹棍殴打周某丁,并将周某丁拖到其家附近的村道上,并与蔡某、韦某姣、周某甲、周某乙一起殴打周某丁,致使周某丁右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某乙闻讯出来劝阻,也被蔡某和周某满持竹棍殴打,致使黄某乙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周某丁和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蔡某列为网上追捕对象。2013年6月5日,蔡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同月9日,蔡某的妻子代其赔偿了15567.49元给被害人黄某乙。



    法院审理认为,蔡某因田地问题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持械伙同别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蔡某在与他人共同致周某丁、黄某乙轻伤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持械伤害他人,且致二人轻伤,应酌情从严处罚。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按时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可视为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可对蔡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文章出处:灵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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